政策法规
POLICIES & REGULATIONS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来源:食品工业商情

在食品标签上正确标示食品添加剂,是企业必须要掌握的,否则就会有经营风险。本文就常见的标识问题进行了归纳介绍。

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的通用名称。如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

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加氨生产、普通法、亚硫酸铵法生产的焦糖色,在标签上可统一标注为“焦糖色”。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三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标示功能类别名称。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丙二醇、增稠剂(1520)、增稠剂(丙二醇)。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例如,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例如,“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若标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需注意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规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的规定。应以“复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或“复配”+“食品类别”+“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标注。例如,某食品添加了复配着色剂,可标示为“复配着色剂(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或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

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辅料是为了单一或复配的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标准化、溶解等工艺目的而添加的原料和添加剂。这些物质在使用的食品中不发挥功能作用,不需要在配料中标示。例如,含有食用植物油、糊精、抗氧化剂等辅料的叶黄素,可直接标示为“叶黄素”,或者“着色剂(叶黄素)”“着色剂(161b)”。

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则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对于不需要标示的加工助剂、酶制剂、辅料等,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在配料表中标注。

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或原卫计委公告的名称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

当营养强化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当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例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以作为调味品又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时,应当标示“味精”。